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重要事项备案制度

重要事项备案制度

  • 重要事项备案制度
  • 第一条 为保证本评级机构评级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监管部门相关规定,结合本评级机构的工作需要,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重要事项备案制度旨在通过明确重要事项的监测、汇报与处理等程序以控制评级业务过程中的风险传递。本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应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且通过不同媒体或渠道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三条 本评级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机构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重大诉讼事项、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统计情况等内容。本评级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四条 本评级机构应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和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半年度和年度合规检查报告。合规检查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本评级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质条件、评级业务活动的合规情况、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现及整改情况、可能面临的重大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合规负责人和其他合规管理人员履职情况、以及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或公司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等。
    第五条 首冠信用评估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包含经营情况、财务数据等内容的季度报告。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机构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时,本评级机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六条 若不再符合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条件的,本评级机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第七条本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信用评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八条 本评级机构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本机构网站披露以下信息:
    (一) 本评级机构基本情况;

    (二) 董事、监视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三) 评级从业人员情况;
    (四) 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制度;
    (五) 评级业务制度;
    (六) 评级结果信息,包括首次评级结果、跟踪评级结果以及有关评级行动;
    (七) 评级结果质量统计报告;
    (八) 评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上述信息若发生变更,本评级机构将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条 在下列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本评级机构将报送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一)机构名称、住所;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股权的股东;(四)内部控制机制与管理制度、业务制度;(五)相关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评级机构的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评级程序等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本评级机构将报送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评级方法、模型与程序有实质性变更的,本评级机构应及时披露变更事项,及其对信用等级的影响。
    第十二条 对上市公司或公开发行的证券进行评级,如评级结果全部或部分基于重大非公开信息,在评级结果公开前,除向该上市公司或证券发行人(发起人)提供评级结果外,不得向特定对象选择性披露评级结果。
    第十三条 对于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中本评级机构进行主动信用评级的,应披露主动评级的评级方法、模型和程序,并在信用评级报告中明确说明该评级为主动评级;本评级机构对结构性金融产品进行评级,应采用适当方式明确与其他评级的区别,并对其评级方法、模型和程序予以充分披露和说明;本评级机构应充分披露其所做的损益和现金流量分析,以及评级结果对评级假设变动的敏感性分析;本评级

    机构应说明结构性金融产品评级结果的局限性以及核实所用评级信息时所受到的限制。
    第十四条 本评级机构应当采用多种统计方法,对本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并将评级结果质量统计结果通过相关监管部门规定的网站和本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告。
    若由于评级的性质或其他情况造成历史违约率不适用、不具有统计意义或因其他原因可能误导投资者或社会公众的,本评级机构应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 若发生下列情况,应及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本评级机构网站披露:
    (一)若本评级机构从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处获得与评级服务无关的收入的(如咨询服务收入等),应披露此收入与评级服务收入之间的比例;

    (二)若本评级机构从同一发行人、发起人、客户或订户处获得超过
    该会计年度 10%以上收入的,应予以披露;

    (三)证券评级行业应鼓励结构性金融产品发行人或创设人披露其产品所有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或其他评级机构能够独立进行分析。本评级机构应说明结构性金融产品发行人或创设人是否已告知评级机构其公开披露被评级产品的所有相关信息,或这些信息是否仍未公开。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