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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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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信用风险,促进信贷、商务业务的发展,保障信用评价企业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2014-2020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冠公司负责组织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信用数据库),并承担企业信用数据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企业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及保存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借款人和担保人、生产型企业、贸易型企业等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为企业的经营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 合法信息使用方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企业信用信息保密。

    第五条 首冠公司负责对企业信用数据库有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子公司机构和合作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首冠公司备案。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报送和整理

     

    第七条 各级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企业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企业信用数据库报送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发现其所报送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重新报送更正信息。

    第九条 上报公司或上报人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上报公司或上报人认为有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发出复核通知。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查询

     

    第十一条 在办理、管理信用评估业务时,可以向企业信用数据库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对申请查询业务的信用决策的信用信息进行查询时,要取得被查询人书面授权。

    第十三条 对已发生评估业务的企业进行风险管理查询其信用信息时,无须取得被查询人授权;当所有评估业务关系解除后,不再具有对该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权。

    第十四条 通过查询企业信用数据库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本机构除办理、管理评估业务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 应当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可以根据企业申请有偿提供其自身信用报告。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认为自身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不准确,可以通过分支机构或直接向首冠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十八条 经核查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企业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首冠公司应当及时更正,并检查企业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自受理异议信息之日起,技术部应对该异议信息予以标注。

    第二十条 应在受理异议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同时附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技术部应当允许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200字以内的声明。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应当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系统管理员用户、普通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技术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企业信用数据库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企业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二十六条 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证系统安全,防止数据丢失。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首冠公司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对该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企业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机构办理和管理信贷业务之外的其他用途或向第三方提供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系统安全管理要求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的;

    (三)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异议处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